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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范体系中的环境国策,为环境法体系奠定基本发展逻辑。

地方政府破产法律程序的适用只是为了避免政府陷入更严重的债务风险之中。我国《宪法》第99条第2款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对地方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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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宪法责任是建立在地方自治宪法体制基础上的。因为,公共财政的权利主体是人民,国家只不过作为代理人对人民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可以说,只有正视破产,将资不抵债的地方政府纳入破产的法律程序才能降低地方政府的财政风险。在上述财政部的通报中,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时任地方人大常委会领导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等党规政纪处分。正如破产法专家曹思源所言:地方政府破产是指地方财政破产,并不等于政府职能破产。

由此可以推论,地方人大发行地方债是宪法赋予地方人大的职权。[19]参见熊伟:《财政法基本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页。这是我国首次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撤销下级人大关于地方债的决议。

尽管我国尚无《地方政府破产法》,但《预案》所要解决的其实就是地方政府破产的问题。[34]美国《联邦破产法》第九章规定的政府破产不适用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只适用于包括市、县、镇等的政治性分支。但需明确的是,地方债及地方政府破产机制所涉及的是地方民主,即一定地域范围内的民主。按照洛克的观点,国家与人民之间不过是信托关系。

[11]财政民主就是经人民同意、按法定程序,公开透明地理财和治财的过程。美国《联邦破产法》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在申请破产前必须得到州的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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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置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根本原则——民生保障优先 税收契约是基础性契约,地方债契约是附属性契约。可以说,地方政府的政治实体资格被收回、地方自治权被剥夺是一种宪法责任。[20]参见赵全厚、王珊珊:《美国地方政府债务危机与债务重组》,载《财政科学》2016年第3期。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并不认可这部法案,并于1936年以5:4的投票结果判决其违宪。

而且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对应于一般纳税人,而地方债对应于特殊的债权。[24]可见,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府也可以同样享有财政自主权。首先,纳入破产程序的地方政府通常只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如公共安全秩序、医疗卫生、道路交通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是生存权)的事项。[32]在日本,如果地方政府依照《地方财政再建促进特别措置法》成为财政重建团体的话,就意味着在重建期间其地方自治权被剥夺,而且其预算规模和公共服务范围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可以说,对于地方政府而言,破产不是死亡而是重生。预算的议会中心主义原则决定了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宪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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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案对联邦破产法院的权力予以约束,不允许其接管地方政府管辖权或控制地方政府财政,以保障州政府控制地方政府的权力不受联邦破产法院侵犯。[36]张婉苏:《中央政府不救助地方政府债务的纠结、困惑与解决之道》,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应当注意到,我国存在着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司法机关难以发挥对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破产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参见财政部预算司课题组:《地方政府举债的破产机制》,载《经济研究参考》2009年第43期。此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并无法人资格。地方政府的财权锐减,但事权却反而逐渐增加。[4]因此,地方政府破产意味着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破产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只是一种经济运行危险的警示,并不会产生地方政府作为一个政治实体终结的结果。由此可以推论:在联邦政府征税和举债之外,州和地方政府仍然享有自己独立的征税权和举债权。

在地方不自治、财政不独立的体制下,中央不可避免地成为地方债的最后担保人。各州预期的借款收入不得超出年度《预算法》草案中的资本支出。

[30]参见前引[20],赵全厚、王珊珊文。地方政府破产通常首先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干预,但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司法监督应当成为最终保障性程序。

其实美国的地方政府破产也是行政与司法并用的模式。因此,各邦有举债权,各邦也同样具有破产决定权以及独立承担债务的责任。

正如洛克所言: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财政民主原则着眼于财政的民意基础,财政权作为国家权力,其享有和行使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按照孙中山均权主义思想,确立了地方自治。在我国当下宪法责任缺失的情况下,应当加强人大及专门机关对地方政府财政权力的责任追究。

参见谭道明:《巴西化解和防控地方债务危机的启示》,载《法学》2014年第4期。地方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举债,但报请总务省审批的地方政府可获两项优惠,总务省在计算对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时考虑偿债因素。

[8]2008年,美国阿拉巴马州杰斐逊县宣布破产后,该县地方政府实施了一系列的重整措施,如解雇了一部分公务员,压缩了固定资产投资,削减了公共服务项目。这是由于受我国财政行政主导的传统观念的支配,我国地方债的发行、使用和偿还被认为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对其监督也封闭于行政权力体系内,而排斥司法监督。

在美国,地方政府破产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是仿照公司破产制度设计的,因为地方政府与公司确实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总体而言,各国在地方政府破产的行政干预手段上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上级行政机关倾向于维护地方政府的利益,从而使债权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我国秉承大陆法的特色,注重区分公法与私法,在《企业破产法》之后,单独制定《地方政府破产法》应当顺理成章。即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纳税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如果税收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代人的一致同意,那么可以说地方债的公平性前提在于当代人与后代人的价值信守,其主要约束的是当代人集体的自私的物欲冲动。由此确立了地方债由相应地方层级的政府享有立法及执法的自主权。

在美国,因地方政府的大部分财产与公共利益的实现息息相关,即使该地方政府进入破产程序,也不允许债权人申请执行地方政府的财产,因为这样会损害其公共服务职能的履行(而晚近兴起的公共信托理论更是认为这些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一般公众,债务却属于地方政府),故法院大部分时候会禁止债权人对地方政府财产的执行行为。通过这些禁止性规定,《财政责任法》堵住了此前各州举债的各种途径。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破产不救助是上述原则的必然要求。诉诸民主体制才能从源头上控制政府的发债权进而从根本上消除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债权人实现其债权通常也是通过司法途径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最为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向法院申请对地方政府未来税收的执行令。这两部曾生效的宪法实际上已经开辟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的路径,即通过地方自治,让地方自主决定自己的财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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